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2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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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于綾於民國107年9月23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5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告訴人陳彥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小腿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彥濬告訴被告王于綾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47、49、50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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