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32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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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玲玲於民國107年6月3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和平路134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不慎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黃○翰、黃○聖(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黃○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膝小擦傷等傷害;

黃○聖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側頭皮小擦傷、右肩小擦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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