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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守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00 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停至於該路272 號東光路橋下處,嗣再行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向前直駛,適有告訴人魯浩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橋下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魯浩天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併下唇撕裂傷、上排牙齒缺損及斷裂(2.5乘2.5、1.5乘0.2乘0.3、1.3乘0.4乘0.1、2.5乘2、4乘2;
1.2乘0.8公分)、右手背、右小指擦傷及撕裂傷、左手腕擦傷(1.5乘0.3、2乘0.4乘0.3、0.7乘0.2公分)、右小腿多處挫擦傷(4乘1.2、0.5乘2.1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脫出、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齒移位伴隨齒髓急性發炎、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牙齒表面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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