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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恩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626 巷口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機車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未在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暫停,即逕左轉,適有告訴人劉祖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鈍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付訖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282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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