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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傳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晚上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起步,欲切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橫越行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而橫越行駛在新關路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欣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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