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471,202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佑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捌月。

犯 罪 事 實陳禮佑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明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該路326巷之T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自左方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禮佑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越前車,而進入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適有陳煌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陳绣敏,沿食品路對向車道(往西大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食品路326巷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陳禮佑見狀方開始煞車,然因原已超速自前車右側超車行駛,且未提前減速慢行而無法煞停,陳禮佑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仍與陳煌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均倒地滑行,並擦撞至甫行經該巷口由陳美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绣敏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外踝和近端腓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第三和第四肋骨骨折、右小腿和右臉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下腹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致陳煌彬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疑顱內出血)、大面積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與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70、76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禮佑固坦承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自右側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進入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煌彬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绣敏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绣敏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致被害人陳煌彬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是直行車,並沒有辦法預見、預防被害人陳煌彬會違規左轉沒有停煞即逕行轉入被告的車道,無論被告是否有超速或有無準備停車,均無法避免碰撞,至於被告超車及在交岔路口沒有減速慢行縱有違規,然此部分應該是對被超車的前車的注意業務,及對交岔路口左右來車的注意義務,並不包括對向被害人陳煌彬的來車,且被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明湖路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該路326巷之T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頭撞擊自對向車道正左轉駛入食品路326巷之被害人陳煌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陳绣敏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致被害人陳煌彬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煌彬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造成被害人陳煌彬受傷致死、告訴人陳绣敏受傷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係死亡、受傷結果之原因,亦即其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1、證人范耀元(報案人)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11頁至反面)。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77頁)。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78至85頁)。

4、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87至91頁)。

5、被害人陳煌彬108年2月15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12頁)。

6、告訴人陳綉敏108年2月15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第13頁)。

7、108年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相字卷第3頁)。

8、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5頁)。

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字卷第17頁)。

1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字卷第18、19頁)。

11、被告陳禮佑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相字卷第44頁)。

12、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見偵字卷第27至45頁)。

13、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38至42頁)。

14、被告陳禮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駕照種類:普通重型)1紙(見相字卷第61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字卷第58頁)。

16、告訴人陳綉敏108年8月5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87頁)。

17、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3月5日(109)竹行字第1090000096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被告既否認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過失,則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此死亡、受傷結果,是否可歸責?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

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

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參照,下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其規範目的均係在避免道路上出現突發狀況時,駕駛人因時速過快反應不及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尤其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行車號誌可供駕駛人遵循,各車道車輛交會於路口時,互不禮讓,更易發生交通事故,故駕駛人除不超越速限行駛外,更須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其規範目的即係在維護無號誌交岔路口各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以利各用路人相互禮讓,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規範保護對象並不限於與行車方向道路垂直之路口來車。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自左方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除須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而前行車允讓後,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規範除為避免超車時前後車之碰撞外,亦有避免「自右側超車時,視線被前行車阻擋,而無法注意前方道路之路況」之功能。

是辯護人辯稱前開規範之目的,僅為對被超車之前車的注意業務及對自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右行向駛來車的注意義務,而無保護此外他人安全之目的云云,並非允洽,核無可採。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快發生碰撞時,我才看到被害人陳煌彬行駛過來,我就立即煞車,煞不住就發生碰撞,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到路口看到對方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於109年6月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光碟存放袋內)中被告超越前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自右側超車時,原前行車之時速顯示為42公里,而被告超車之速度明顯快於原前行車,輔以前揭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足可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超過50公里而超越速限之事實,且被告超車後已十分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所劃黃色網狀線時,後方煞車燈方亮起,亦足認被告本未減速慢行,而係以超過50公里速限之速度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事實,因此被告未先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反以超過50公里速限之速度,於即將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右側違規超車,已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義務規範,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前開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已如前述,又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而實際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則其已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其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具有關聯性無疑。

再者,被告倘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不違規超車以速限行駛於前行車之後,或以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均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可見其若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即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陳煌彬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陳綉敏之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致死、過失致傷罪責明確,辯護人辯稱無論被告是否有超速或有無準備停車,均無法避免碰撞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一、陳煌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禮佑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前方汽車右側違規超車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24日竹監鑑字第1080093940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字卷第16至20頁反面)可參,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則認:「陳煌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與陳禮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案外汽車右側違規超車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10561號函及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在卷足憑,咸認被告自右側違規超車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次事故之原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至辯護人雖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稱:被告為直行車具優先路權,故無過失云云,然該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該案告訴人則係於對向車道違規穿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發生碰撞,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自身有多項違規之情形,大相逕庭,自不可比附援引;

且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害人陳煌彬雖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若遵守前揭交通安全注意規定即能避免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此與有號誌交岔路口對向車道車輛未遵循號誌貿然左轉,而使駕駛人絲毫無從採取預防措施之情況不同,被告自不能無視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可能發生之狀況,僅因自身為直行車即逕為超速行駛、違規超車,是本案被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或認其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七)另本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3月16日函復本院覆議意見書,辯護人閱卷後,本院通知辯護人於109年6月3日行本件審理程序,該通知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辯護人,辯護人於109年5月27日遞狀至本院聲請就本件送學術單位鑑定,惟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各1紙(見相字卷第44、61頁)可佐,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陳煌彬死亡、告訴人陳绣敏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煌彬死亡、告訴人陳绣敏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條是促使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該提高警覺,注意行人的安全,但是今日兩車都是駕駛人,並無該條適用云云,然而「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僅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態樣之一,而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並列,符合其一已足,並非限於致行人受傷或死亡方有適用,此觀該條文義及86年時修正為現行法時之修法理由「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欠缺理論依據,又顯然曲解該條文義,不足採取。

(四)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52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車輛已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工具,然車輛行駛於道路本即伴隨相當之風險性,因此國家規定許多法規並課予一定義務令駕駛者遵守,以求降低肇事可能並避免損害擴大,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被告明知此情仍騎乘上路,更應謹慎、小心操控,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超速、超車,又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煌彬死亡結果、告訴人陳綉敏受傷,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過失,於本院審理過程坦認自身違規行為惟否認具有過失,嗣於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復承認過失但稱當時無法反應等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自身違反交通規則所課予之義務,以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乙事,仍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陳煌彬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有何實際補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陳禮佑(LAG-2775號大型重型機車,A車)
陳煌彬(JS2-22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撥放程式為「PotPlayer」)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IMG_2441.MOV
▲ 00:00:00(2019/02/14 21:54:10) 開始①00:00:10(21:54:21)【右下方顯示 42km/h】A車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自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右方超車後進入畫面,超車時的速度明顯快於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A車行駛於畫面右下方斑馬線、路面邊線上,往畫面中間方向行駛。
此時B車位於畫面中間A車行向對向道路之道路中央雙黃線延伸處之交叉路口,B車車頭略往左偏。
②00:00:11(21:54:22)【右下方顯示42km/h】A車行駛於畫面中間偏右下方路面邊線左側,B車在畫面中間之道路中央雙黃線延伸處,車身已越過雙黃線延伸處。
③00:00:12(21:54:22)【右下方顯示42km/h】A車行駛至畫面中間略偏右、近黃色網狀線時,A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此時B車往左轉行駛於畫面中間偏右下側之黃色網狀線上。
隨即A車行駛至畫面中間略偏右之黃色網狀線上、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A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時,B車於畫面中間略偏右之黃色網狀線上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B車與A車略呈現垂直狀態。
④00:00:13(21:54:23)【右下方顯示43、44km/h】A車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A車、B車往畫面中間偏右之道路路邊倒地。
雙方發生撞擊之路口為無號誌之T形交岔路口。
▲ 00:00:16 結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