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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應補充「被告鄭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3 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9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1504/08401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鄭學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EWV-559】、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4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不穩,為低收入戶、眼部罹有青光眼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6號
被 告 鄭學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勝利路126地下1層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1
樓11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忠前有4 次公共危險案件,第4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5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450號1 樓111 房租屋處飲用高粱酒2 杯至107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止,休息至107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6 時3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學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 1 份。
二、核被告鄭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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