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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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世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世汶於民國107年1月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褒忠路口,右轉褒忠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褒忠路,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後方之陳奕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髖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年3月21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奕安於同日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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