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5,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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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祥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000縣道○號新石幹44號電桿旁東向路邊起步,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邊起步後逕行左迴轉,適有告訴人李興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11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肋骨第2、3、4、5、6、7、8肋肋骨外傷性骨折、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嫌,是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於107年12月25日製作起訴書原本,惟該署書記官至108年1月4日方製作起訴書正本一事,有該起訴書上記載明確。

而告訴人於該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期日前之108年1月3日,即向新竹地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45頁),然本案係於108年1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檢108年1月14日竹檢錫孟107偵9684字第10890013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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