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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筑萱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利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歐鍾香自新竹市東區水利路46巷東西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旁路段穿越道路時,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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