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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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業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67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李惠嵐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即少年張○雯(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惠嵐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雯則受有左眼鈍傷、顏面擦挫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右上肢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在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尚未對外公告前,即撤回告訴者,仍屬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偵結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並於108年1月2日公告,同署書記官則於108年1月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於108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80號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頁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5日竹檢錫孟107偵10380字第108900179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7至19頁、第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該起訴書於108年1月2日對外公告後,案件始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

惟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李惠嵐及少年張○雯於107 年12月12日均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經該署均於107 年12月28日收受乙情,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告訴人2 人均係於檢察官所為偵查終結之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前,即撤回其等告訴,徵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繫屬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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