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6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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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琪軒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近國光街口之南向路邊起步,駛入經國路2 段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停車後起步,橫向駛入該路口左迴轉,適有古芳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突遇黃琪軒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側路邊起步左迴轉駛至,措手不及,與該車輛發生碰撞,致古芳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雙側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右眼瞼撕脫傷(1x0.5x0. 3、2x1 、0.5x0.3x0.2 、2.5x2 、1.5x0.5x0.3 、0.8x0.3x0.2 、0.5x0.5x0.1 、7x4x3 、0.5x0.3x0.2 、0.8x0.5x0.3 公分)等傷害。

黃琪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黃琪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古芳竹告訴被告黃琪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古芳竹撤回對被告黃琪軒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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