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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萱穎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龔萱穎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五街口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
適徐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璟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龔萱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龔萱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方處理現場蒐證照片14張、事故過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地區監理所108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0802353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物鑑定覆議會109年5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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