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72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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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秋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秋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神達路由北往南方向,將左轉進入雙林路1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發生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林弘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突見田秋香所駕駛車輛駛出路口,立即緊急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田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鴻濱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神達路至雙林路1段路口,距離很短車速很慢,我慢慢前進想左轉至雙林路1段東向車道,告訴人騎車在快車道,很快速從左邊過來,我停車靜止狀態,告訴人自己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未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田秋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神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神達路與雙林路1段之無號誌T字路口,欲左轉至雙林路1段東向車道。

適告訴人林弘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滑行,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不否認上開發生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邱鴻濱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8735號偵查卷《下稱偵8735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證述事故之經過在卷可查。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8735卷第16至18頁);

108年7月22日之現場照片28幀(見偵8735卷第20至26頁背面);

警員柯侑承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8735卷第47、48至49頁);

108年10月3日查無監視器之現場照片6幀(見偵8735卷第52至5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弘堂因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訴、證述歷歷(見偵8735卷第8、9至10、34至35頁,本院卷第109至115、127至14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8735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乙節,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被告駕車從神達路衝出來等語,已據被告否認衝出神達路在卷,另經證人邱鴻濱警詢中、本院審理中陳稱、證稱:我有看見我朋友的BAK-1576號自小客車有煞車停駛;

我摩托車掉頭時,我還沒啟動就看到被告車子靜止在那邊,因為距離不遠,大約20公尺左右而已等語(見偵8735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6頁)。

參以起訴書亦載明提出證人邱鴻濱之證詞,係證明「發生事故後現場車輛並未移動之事實」,是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駕車衝出神達路乙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認定為真實。

⒉再觀諸現場圖上標示被告車輛之停車位置,可知被告之車頭停在雙林路1段西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再查:⑴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駕車駛出神達路之無號誌之T字路口,既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止在雙林路1段西向車道之慢車道上,被告業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⑶縱然被告停車前之移動瞬間,告訴人因擔憂被告車輛衝出神達路,進而疾駛中緊急煞車,係因告訴人之機車超速前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反應時間過短,致急煞而失控倒地滑行,此部分則難以歸責於被告。

(四)此外,就鑑定部分:⒈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結果,認「⑴林弘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右前方待轉車輛而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

⑵田秋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9年3月16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90020918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⒉本案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車禍之肇責: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回覆稱:「因本案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致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該院參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5月27日出具之路覆字第1090052936B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

⑵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5月27日另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提出分析意見:①其中「說明二(一)若肇事前(林機車預見時)田車為靜態(停等),則:..⒉田秋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分析意見亦認被告無過失責任。

②至該函之「說明二(二)若肇事前(林機車預見時)田車為動態,則:..⒉田秋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T字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駛進路口停等,為肇事次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乙節,惟查: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735卷第15 至16頁),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約8. 4公尺之快車道,可知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前 方8.4公尺開始倒地滑行,並滑過被告之車輛前方 ,且被告並未撞上機車,是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3.再者,上開分析意見所載「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狀 況」,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

4.從而,不得認定被告有上開分析意見書所載肇事次 因之過失行為,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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