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74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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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往成德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德一街與成德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蕭詩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德一街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右膝、左小腿、雙足多處挫擦傷瘀腫、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40 號卷第71至72頁、第7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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