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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霖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 段距博愛路南段尚有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倩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扭傷、右肩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交通事故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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