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緝,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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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啟順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542 旅營區前飲用啤酒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啟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與光復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 頁、第27-27頁反面;

本院交易緝字卷第60頁、第72頁、第76-77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方於107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做鷹架工人,月收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左右,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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