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簡上,5,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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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MARDI(蘇馬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UMARDI(蘇馬迪)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SUMARDI(中文名蘇馬迪,以下以蘇馬迪稱之)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工廠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與中正七街口遭警攔查,發現蘇馬迪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蘇馬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酒後駕車的人不是我,是別人用我的名字,那個人我也認識,也是一樣從印尼來的,我只知道他的名字叫菲力,為何警察沒有先查清楚證件,就可用我的證件,害我常常被警察找,造成我要時常請假無法工作,菲力被抓時,為何沒有查清楚菲力的身分,希望以後警察要查清楚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確非107年12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溪南一街與中正七街口遭警攔查,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此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何松澤到庭證述查獲過程綦詳,且當庭明確指證被告並
非當天所查獲之人甚明(見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
核與其所提職務報告(見院卷第33頁),暨所附對被告蘇馬迪、證人甘義雄之詢問筆錄各一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份(見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互核相符。
再者,經本院自行勘驗警員何松澤查獲酒駕犯罪嫌疑人時
,當場所錄製之蒐證過程影片,及就卷內所附查獲時之犯
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2頁)以觀,被告亦顯非當時為
警查獲之人至為明確。
三、依上所述,本院明確認為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應係冒充被告之名應訊無訛,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所為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漏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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