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簡上,8,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佳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春淑、李煥泉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遞送信件為業,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春淑、李煥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蔡佳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諭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郵局)之郵差,平時駕駛郵局之公務小貨車遞送信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蔡佳諭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務小貨車,在新竹市西大路東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外側車道路邊停車後、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西大路與明湖路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佳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
適同向左側有李春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李煥泉沿新竹市西大路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蔡佳諭所駕駛之上開公務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李春淑因此受有下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李煥泉則受有右側肢體、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而蔡佳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春淑、李煥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蔡佳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李春淑、李煥泉於│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                        │
├──┼───────────┼────────────┤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後│
│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及現場圖│                        │
│    │各1 份。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監│證明被告駕駛公務小貨車,│
│    │理所107 年10月22日竹監│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路│
│    │鑑字第1070179007號函及│邊停車後起駛左迴轉時,未│
│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 份。│。                      │
├──┼───────────┼────────────┤
│五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明書2 份。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人之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得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