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14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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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財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添財被訴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添財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市○○路○○○道路○○○○路0000號前)起步並切入車道行駛,其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范瀚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2車發生撞擊,致范瀚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而變形;

左髖、左肘、右手擦傷等傷害(業經范瀚文於本院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二、林添財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聲稱各自治療等語,未經范瀚文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范瀚文提供車號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爭執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3」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之證據能力乙節: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

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及告訴人於審判外所出具之「被證3」書面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及「被證3」書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林添財與告訴人范瀚文於事實一所載時地,2人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指訴、結證述綦詳(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偵查卷《下稱偵11465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67至73、93至111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9頁)。

並有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出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465卷第11至1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11465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之108年8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465卷第1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1465卷第21頁);

告訴人之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見偵11465卷第22頁);

108年8月13日現場暨車損照片13幀(見偵11465卷第23頁下圖至29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9年3月20日出具之竹縣警勤字第1090003484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9年3月26日出具之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1286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12日竹監鑑字第1090120235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6月2日出具之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3706號函檢附108/08/13至108/08/14就醫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5幀)(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32頁);

告訴人之手術前後X光片影像截圖3幀(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

且有「110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一卷末袋內④)、告訴人之X光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一卷末袋內⑤)扣案可證。

另據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車禍現場,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乙節: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是穿公司的短袖制服;

當天手有擦傷,是手肘跟手指都有受傷,從外觀就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穿著短袖上衣(見偵11465卷第 23頁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在卷可參。

另觀諸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檢附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見告訴人之左肘、右手指有擦傷、破皮之傷勢,如此外露皮肉傷勢,一般人從外觀一望即知、顯而易見。

被告徒以:老花眼而看不到傷勢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後,牽起車子要拉的時候,就發現受傷了,因為撞擊之後,我左手要用力的時候,肩膀這邊已經有受傷了。

當時我知道我鎖骨這邊有問題,已經凸起來了,手去摸就知道鎖骨已經完全凸起來了,然後我有剝開扣子給被告看,被告說他腳斷掉,我就說「我這邊才斷掉」,被告知道我受傷了;

當天我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左肩處有骨折,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有凸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8、104頁)。

佐以前開告訴人X光影像光碟片(置於本院卷一卷末袋內⑤)內之告訴人「手術前」X光片影像截圖2幀(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可見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而變形突起,造成左肩肌肉、皮膚向上隆起之影像,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證述從外觀上看得出來有左肩處因受傷而凸起等語,具有憑信性,堪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我在路中央、范瀚文在路肩,范瀚文正面對著,他把胸口打開給我看,但我有老花眼而看不到傷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121頁)。

然查:被告業已供承告訴人有拉開上衣予被告瞭解傷勢之舉,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表達受傷之情狀,而被告爭執之2人所在位置、距離等辯詞,無足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三)被告未予以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留在場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腳斷掉,要去就醫,就自行離開。

被告離開前,沒有提供個人資料或聯絡電話給我;

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

我不知道他姓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但是我有記對方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10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詢中所指訴之發生車禍、2人均有受傷、被告擅自離去等情狀,均係當時現場真正發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我當時已經打電話報警,他跟我講他腳斷掉,要先去就醫,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1465卷第42至43頁)。

再參酌警員黃照庭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載明「職到場當下現場並無發現有被告於該處等待警方處理,而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被告騎乘MJ3-893普重機,而卻直接駛離」等情(見11465卷第4頁);

嗣於109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當時於現場處理約20分許均未有被告(林添財)出現在現場,而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等等,而為事後請竹北分局偵查隊代為發通知書請車主到案(被告林添財才至所說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擅自離去等情,前後指訴、證述一致,且與上開書證內容互核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⒉而被告固有在車禍現場停留10分鐘,既然被告離去前沒有讓告訴人獲得任何姓名、電話等可以找得到被告的訊息,縱然有機車車號,告訴人亦無從找尋被告之下落。

況且被告徒以各自治療之藉詞,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而離去;

且告訴人之同事、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沒有認知或意識到被告會再回來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

縱然被告事後有回到車禍現場,仍不得卸免車禍肇事逃逸之罪責,併此說明。

⒊殊不論告訴人在車禍現場是回應「不可能」、或不予理會、或搖頭,均是表達不同意被告之「我們各自治療」提議,足認告訴人顯未同意被告之離去。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憑此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乙節,恣意曲解告訴人之表達,顯不足採酌。

⒋從而,被告既未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逕自騎車離去,告訴人記下車號碼仍無從知悉被告之下落,是以被告主觀有肇事逃逸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累犯⒈被告前①於8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88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刑期自91年1月10日至96年2月16日止,其中91年11月19日至93年6月23日執行另案之保安處分)。

⒉被告又②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台上字第58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95年3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臺東地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⒊被告自91年1月10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甲案件,嗣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竟於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所幸告訴人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

並審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核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95號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45頁)在卷可憑;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添財於108年8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市○○路○○○道路○○○○路0000號前)起步並切入車道行駛,其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告訴人范瀚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路由南向北直行而來,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范瀚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范瀚文告訴被告林添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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