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5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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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龍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純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 瓶後,客觀上得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會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義民路3 段438 號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呂福星,致呂福星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出血、第十一胸椎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對劉純龍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呂福星送醫住院後,仍於同年12月15日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經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劉純龍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相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相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偵字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字卷第31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於日間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縱膈腔出血、第十一胸椎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2 時2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見偵字卷第21頁、相字卷第39頁)在卷足按,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照片32張(見相字卷第28頁、第64頁至第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50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符合自首之規定,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使其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呂柏毅、呂永慶、李呂美雲、呂卉茹、呂俐萱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73頁);

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義務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月薪約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金15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

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均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知所警惕,堪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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