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陳維與綽號「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 二、張陳維於108年4月5日清晨某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
- 三、案經彭淮澤之孫女彭淑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陳維所犯共同竊盜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
- 二、訊據被告張陳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60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張陳維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 (二)核被告張陳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三)又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因更換車牌避免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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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陳維與綽號「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23時30分許,一同至新竹市○○路0000號前路旁,見江為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陳維持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直接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將原懸掛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 面拆下,並以白色毛巾包覆後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另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懸掛於車頭處,車後則未掛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
二、張陳維於108 年4 月5 日清晨某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中清路1 段往新竹市延平路3 段方向右轉行駛,於同日清晨4 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清路1 段及新竹市延平路3 段路口時,經警發現張陳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後未懸掛車牌顯可疑為贓車,遂開始鳴警笛並使用擴音器告知張陳維應停車受檢,惟張陳維竟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警方則駕駛警車自其後追緝,嗣於同日清晨5 時1 分許,張陳維駕車行經新竹市育英路左轉中山路431 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彭淮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彭淮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張陳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亦因失控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及ABM -523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張陳維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徒步快速逃離現場。
而彭淮澤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救治,到院急救時,已無呼吸、脈搏、血壓,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4 月5 日5 時59分不治死亡。
嗣警方經在場之民眾協助而在新竹市○○路0 巷0 號逮捕張陳維,並在前揭張陳維所竊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以白色毛巾包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 面及鑰匙1 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淮澤之孫女彭淑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陳維所犯共同竊盜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陳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60號卷第41至46、57至66頁),並經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郭麗月及林暐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字第239 號卷第12、13、15至18、53、54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謝宗興、李日翔及陸志皓於108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逃逸路線Google地圖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7 幀、公路監理店子閘門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4 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12783號函1 份及所附勘察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50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239 號卷第1 、4 、5 、9 至11、19至22、24至26、36、39至49、75、96至100 、102 至112 頁、偵字第4023號卷第42至52頁)。
而被害人彭淮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8 年4 月5日5時59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23 9號卷第23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4 月9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7090號函1 份及所檢附相驗照片29幀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及照片20幀等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39 號卷第52、55、59至74、42、77至95頁)。
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避警察追緝而行經上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彭淮澤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彭淮澤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淮澤死亡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過失致死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陳維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張陳維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陳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與綽號「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106 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106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023號卷第74頁背面、交訴字60號卷第7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2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共同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此部分共同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共同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因更換車牌避免遭警方查緝卻僅在車頭懸掛車牌,為警發現後要求停車受檢,被告竟拒絕停車,反加速逃逸,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彭淮澤所騎乘重型機車,核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因此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所為已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 個姐姐、1個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扣案用以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4006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係由共犯即綽號「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供被告持以發動而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023號卷第82頁、交訴字第60號卷第43、44頁),足徵該支鑰匙係共犯即綽號「小郭」之人所有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該支鑰匙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屬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惟前揭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江為煇等情,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稽(相字第239 號卷第36頁),是以堪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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