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訴,7,2019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濟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濟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濟洵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嗣於同日22時7 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1 段與中央路路口欲左轉中央路時,不慎撞及張志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志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濟洵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號前將張濟洵攔停,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9 月22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32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濟洵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濟洵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31、32、45至51頁),並經被害人張志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0134 號卷第8 、9 頁),復有警員蕭陳隆於107 年9 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7 年9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1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照片2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134 號卷第4 、10、12至47、57至60、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濟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志緯受傷後,雖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施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且未獲得被害人張志緯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張志緯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獲即時協助,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所釀生被害人張志緯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與他類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案例相較而言,尚屬有間;

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志緯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32頁),且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526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調參字第1953號卷第2 頁),從而綜觀被告肇事逃逸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行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志緯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獨居、已離婚、尚有2 位哥哥、1 位姊姊及1 位成年子女等家人、已退休無工作、仰賴之前積蓄維生、退休前擔任園區工程師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