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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所差異,侵害之法益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陳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甫於10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2杯約2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7巷內,因面有酒容,為警臨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新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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