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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小旁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楊國雄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國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18、25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至10、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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