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杜阿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杜阿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
-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
- (二)論罪:核被告杜阿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阿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6977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阿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阿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上午某時至中午某時期間,在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至4 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勝利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阿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25至26、32至33頁)。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5 、8 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項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杜阿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稍微識字,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