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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利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利威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25 頁)。
㈡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89 )各1 份(見毒偵卷第3-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17日至109 年6 月16日,惟前開緩起訴嗣經撤銷在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絕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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