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訴,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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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豪


許錦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許錦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戴豪、許錦文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5時許,由許錦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豪一同前往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羅山林道上線約4 公里處之竹東事業區第85林班地(以下簡稱第85林班地,PS定位座標位置為X :267554,Y:0000000 ),發現身分不詳之人所鋸切、置在該處之牛樟樹材9 塊(共重361 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5,810 元)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將上開牛樟樹材搬運至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

嗣許錦文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戴豪下山時,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花園派出所前,為警示意攔查受檢,詎許錦文拒絕停車,員警立即駕駛偵防車尾隨追捕,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122 線道30.5公里前,見許錦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迴轉逃逸,員警持槍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輪胎射擊(未造成人員受傷)欲阻止車輛繼續行進,許錦文於輪胎遭射擊破損後仍勉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竹35鄉道10.5公里處,始車輛失控衝入路旁水溝而停駛,戴豪、許錦文隨即棄車逃逸,為警當場逮獲戴豪,扣得牛樟樹材9 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錦文則乘隙逃逸,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竹35鄉道10.9公里處發現於逃逸途中不慎受傷之許錦文。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豪、許錦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第55至56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8頁、第75至81頁),並有被告戴豪、許錦文竊取竹東事業區第85林班土地內牛樟木位置圖、竹東85林班盜伐、載運位置圖、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職務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各1 份、現場採證及牛樟樹材秤重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7至30頁,107 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8 頁、第9 至13頁、第14頁),且有牛樟樹材9 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準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為竹東事業區第85林班地,有位置圖、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7 頁),是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本件牛樟雖非其等盜伐,惟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依前開說明,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被告2 人係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件牛樟,已如前述,而遭竊該牛樟共有9 塊,重量共計361 公斤,顯然無法輕易徒手搬運下山,足見被告2 人應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況被告2 人遭警方攔查時亦係自扣案車輛上發現本件牛樟,足認該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亦在搬運贓物,被告2 人上開行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條件。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有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1 紙為憑(見他卷第8 頁),是被告2 人所竊取本件牛樟為貴重木至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戴豪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許錦文於101 年間因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2 人均有因各罪入監執行之紀錄,被告許錦文前案且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 年期間,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副)產品之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2 人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豪除本案外,於106年間亦有違反森林法遭起訴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許錦文前亦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牛樟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兼衡被告戴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聯結車司機、水電、鐵工,與父母、國小一年級女兒同住,離婚,沒有負債。

被告許錦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2 人所竊得本件牛樟總重量361 公斤,林產物價為每公斤210 元,總價7萬5,810 元(計算式:210 元×361 公斤)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 .470 、查定日期107 年6月6 日)、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正面及反面),足認被告2 人竊得本件牛樟山價為7萬5,810 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應併科10倍罰金即75萬9,000 元(計算式:山價7 萬5,810 元×10倍)為適當,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牛樟9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輛為被告2 人使用以竊取、搬運本件牛樟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該車之車主固登記在被告許錦文之同居人即第三人朱凱麗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形式上縱非被告2 人所有,然仍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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