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滿、江英子為夫妻,被告陳永維為
-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滿等3人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 伍、訊據被告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固均坦承有於係爭秀巒段
- 一、係爭秀巒段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
- 二、被告陳啓滿等3人有無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主觀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 (二)查被告江英子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是我在
- (三)被告陳啓滿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上之鐵皮
- (四)再查,證人陳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係爭秀巒
- (五)又查,係爭秀巒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人為陳勝隆
- (六)公訴人主張係爭秀巒段土地已收回國有,且沒有進行指界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
- 陸、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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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滿
江英子
陳永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 號、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滿、江英子為夫妻,被告陳永維為被告陳啓滿、江英子之子。
被告陳啓滿等3 人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之中央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下稱係爭秀巒段土地),而坐落新竹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延老段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國有土地,且均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為其他使用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4年間起,基於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上開國有土地設置蓄水池(供灌溉高麗菜園)、種植高麗菜,興建鐵皮屋居住使用,面積共達16497.16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 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44 、15746 、152 、255.16平方公尺),迄今持續使用及佔用,然上開土地均無相關水土保持措施,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陳啓滿等3 人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滿等3 人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告訴代理人戴子芳於偵查中之指述、新竹縣政府提供之新竹縣尖石鄉山胞曾經拋棄土地權利記錄清冊1 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108 年6 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85411176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出具水土流失勘察紀錄、現場照片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公告新竹縣政府山坡地界址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固均坦承有於係爭秀巒段土地、延老段土地上種植高麗菜,並使用原有之蓄水池及鐵皮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被告陳啓滿、江英子辯稱:係爭秀巒段土地是在82年間向被告陳啓滿之伯父陳勝隆購買,陳勝隆亦於84年間辦理拋棄土地權利以改配予被告陳啓滿,然陳勝隆於85年過世,承辦改配之公務員亦於該年間過世,因此未完成改配程序,但我們一直耕作到現在,我們認為我們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被告陳永維則辯稱:其為被告陳啓滿、江英子之子,係偶而幫忙耕作,係爭土地是我們家的土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啓滿等3 人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啓滿等人的家族過去長期使用的土地,被告陳啓滿、江英子2 人則再以買賣方式受讓土地,被告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3 人主觀上均認為已購買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人,被告等人並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定之主觀構成要件;
又84年間陳勝隆拋棄土地權力是原住民保留地要轉讓的基本手續,如果沒有要轉讓的事實,陳勝隆根本不會去鄉公所辦理拋棄等語。
經查:
一、係爭秀巒段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中央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另秀巒段1223之1 至1223之4 地號土地係自秀巒段1223地號土地分割,1223-5地號土地則系自秀巒段1223-2地號分割;
係爭延老段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且係爭秀巒段、延老段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等節,為被告陳啓滿等3 人所不否認,且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1 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公告新竹縣政府山坡地界址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73 號卷【下稱373 號偵卷】第72頁、第113 至1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下稱8232號偵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
又係爭秀巒段、延老段土地上業經被告陳啓滿等人種植高麗菜,其上並設置有蓄水池及供居住之鐵皮屋,秀巒段122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344 平方公尺、秀巒段1223-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5,746平方公尺、秀巒段1223-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延老段3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255.16平方公尺等節,亦為被告陳啓滿等3 人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108 年6 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85411176號函暨所附水土保持服務團出具水土流失勘察紀錄、現場照片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等件在卷可查(見373 號偵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6頁、第1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肯定。
二、被告陳啓滿等3 人有無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陳啓滿等3 人前揭種植高麗菜及使用蓄水池、鐵皮屋之所為,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下而仍為之,攸關其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二)查被告江英子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是我在使用,我用來種高麗菜,我從86、87年開始種,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土地的水泥地是之前村長林阿華提案由鄉公所去鋪的,水池是原本從我種高麗菜時開始就有的,這是陳勝隆的土地,他之前賣給平地人,平地人做了5 、6 年就轉賣回來給我,我以200 多萬元購買這些土地,買賣契約在10幾年前被老鼠啃掉,陳勝隆兒子可以證明我說的話,我兒子現在是在幫我種高麗菜,這土地是跟陳勝隆買的,我們就一直做,鐵皮屋是陳勝隆連同高麗菜園、蓄水池一起於民國70幾年賣給我,我從82年開始耕作等語(見373號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7頁反面、第99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我們買賣土地的時間就陳啟滿講的78年間,當時陳啟滿在外面工作上班,我在山上,我在耕作的時候我跟阿公(即陳勝隆)講說「你小孩子有時候會不知道這個錢,你寫一下」,陳勝隆就簽名,我們大概自己私下簽名而已,但是我們住工寮,房子是鐵皮,契約就被老鼠吃掉,買土地的時候大家(包含陳金春、陳金清、陳勝隆及其太太、陳勝茂、陳啓滿、江英子)都在,後來陳啟滿去賺錢給陳勝隆時,陳啟滿就不在,只有我在那邊隨便做做而已,有時候我會去跟陳勝隆聊天,我跟陳勝隆說隨便寫一下,怕他兒子以後來吵我們,然後我就大概寫一下一點點的字給陳勝隆簽名,不是很多,因為我們也不會寫字,我寫說這個地賣給我,然後我要陳勝隆簽名,然後我把這個契約放在抽屜,給老鼠咬到沒有,這個合約書上面就說「黑溜兒」(音譯,原住民語,指係爭秀巒段土地)這整塊地賣給我們了,以後陳勝隆的小孩子不會有爭議,然後陳勝隆有簽名,契約上只有陳勝隆跟我有簽名,陳啟滿在外面上班工作,當時陳勝隆的老婆也在場,但是陳勝隆的老婆不會簽名、不會寫字,所以沒有簽名,合約上沒有寫地號,我們不知道多少的地號,因為原來只有一個地號,就是1223地號土地的地號,後來是分割出來的,合約書上我們只有寫「黑溜兒」,合約上面也沒有寫價錢,我們只有寫一份契約,由我保管,契約內容就是寫說「黑溜兒」的地陳勝隆賣給我們了,上面有陳勝隆跟我的簽名,但上面沒有寫金額多少錢,這份合約是那次大家都在場,陳勝隆口頭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們後過大概三、四年之後才寫的,當時我已經在「黑溜兒」耕作了,我才跟陳勝隆講,就是我們交很多錢之後,我覺得要給自己保障,才請陳勝隆幫我寫個證明。
這塊「黑溜兒」土地,陳勝隆要我們拿200 萬元,但我們沒有一次給,先給70萬,其餘分期給,我們到84年就已經全部繳清了,只是陳勝隆當時已經生病了,後來陳勝隆本來有帶陳啟滿要去辦過給我們的拋棄,但陳勝隆一直生病,我們有交文件給鄉公所的公務人員,但後來陳勝隆一直生病就過世,我們就沒有去用了,78年間陳勝隆身體就不好了,沒有辦法帶陳勝隆帶來帶去,因為我們那時候是走路,走路到公所來回要兩天的時間,沒有車子,我們都要用走路下來辦事情,而且我們當時錢還沒付完,陳勝隆想說要等到付清才辦理拋棄權利,我們付完的時候要去辦拋棄權利、要過戶給我們,但後來陳勝隆在山上生病,沒有辦法帶陳勝隆走路下來辦理,後來陳勝隆過世了,那個公務員有沒有辦我們也不知道,陳勝隆過世後,我們以為陳勝隆的兒子會去繼承那些財產,我們本來要跟陳勝隆的兒子來辦、要去跟陳勝隆的兒子拿回來的,結果他兒子已經拋棄全部,我們也不知道,且承辦公務員後來也因為心肌梗塞過世,就沒有人去處理了,陳勝隆在86年7 月2 日過世後我們有跟陳勝隆的兒子講「黑溜兒」土地的事,他說「既然我爸爸賣掉,就給你們用了」,他的三個小孩沒有跟我們主張說「黑溜兒」是他們的地,他們也知道那個土地已經賣給我們了,78年買這塊「黑溜兒」土地時,上面就有平台、蓄水池和工寮,工寮是以前陳勝隆住的,平台是陳勝隆自己用的,我們接手之後都沒有更動,我們只有在平台上面耕作而已,有多少平台我們就做多少工作等語(見108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原訴卷】第187至192頁)。
(三)被告陳啓滿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上之鐵皮屋是我伯父陳勝隆蓋的,後來我伯父把土地賣給江英子,變成我們家在使用,我們以前住在那裡,直到颱風來才沒有住,蓄水池不是我們挖的,我們只是買現成的,高麗菜園不是我們挖,也是買現成,這土地以前也是我們的地等語(見373 號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是民國78年,陳勝隆跟我說那塊土地他大兒子本來賣給平地人,後來陳勝隆跟我說,這塊土地不能賣給非原住民,陳勝隆說這塊土地要賣給我、讓我去使用,陳勝隆有強調一句話,這塊土地一定要留給子子孫孫,不能賣掉,陳勝隆的大兒子本來在70幾年很想賣這個土地,他一直跟陳勝隆說這個土地要賣掉,所以陳勝隆就不理他兒子,陳勝隆是在78或79年將土地賣給我的,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後來我是在80幾年開始耕作,應該是78年買的,直到84年時價金200 萬才繳清,我是直接跟我伯父陳勝隆買,土地還沒有賣我之前是陳勝隆在種植蘋果,我們陳氏一家人在係爭秀巒段土地附近都有土地在種植,我跟陳金春他們家都有,我在「黑溜兒」隔壁,就是秀巒段1223-3地號土地隔壁,工寮底下就是我父親的土地,我的土地是秀巒段1494地號土地,而陳金春在「梅拉瑰」(音譯,原住民語),「黑溜兒」土地大我原來的1494地號土地8 倍,「黑溜兒」有9 甲多地,我的只有8分多地,但是「黑溜兒」實際種植的面積只有2 甲,我跟陳勝隆買「黑溜兒」這塊土地,總共花了200 萬,可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分期付款給他,我在84年就繳清了,但是我們買賣是用口頭講的,沒有合約書,口頭講好第一次我先給陳勝隆70萬,後來我有多少錢就拿給陳勝隆,這個沒有固定,因為我在外面做板模,如果有賺錢就會拿給陳勝隆,到民國84年就繳清了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85至187 頁)。
是被告江英子、陳啓滿業已分別就係爭秀巒段土地於何時、向何人買受,價金之約定、給付方式,何時繳清價金,以及有無契約等節,一一陳述在案,雖被告江英子就係爭秀巒段土地究係先向平地人買,抑或直接向陳勝隆買下此節之陳述,前後略有差異,然係爭秀巒段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發生於78年間,距今已有30餘年,被告江英子又為國小畢業之原住民同胞,且以務農為生,就此細節部分供述雖有瑕疵,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此等細節瑕疵,應尚無礙被告江英子就整件買賣過程陳述之翔實度。
而被告江英子、陳啓滿就買賣之經過、價金、如何繳清價金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頗一致,且就被告陳啓滿、江英子與案外人陳勝隆口頭約定買賣,且先繳付部分價金70萬元時之經過等節,亦詳為陳述,被告江英子並補充所稱之合約係前述口頭約定及繳付部分價金3 、4 年後,被告江英子方要求案外人陳勝隆簽立等節,亦清楚交代。
是以被告陳啓滿等3 人辯稱係爭秀巒段土地為其向案外人陳勝隆買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再查,證人陳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係爭秀巒段土地在原住民語叫「黑溜兒」,陳勝隆在「黑溜兒」有土地,陳勝隆後來把「黑溜兒」這些地賣給陳啓滿,我是在陳勝隆的家裡看到陳勝隆跟陳啓滿講買賣土地的事情,當時有很多人在陳勝隆家裡,有我爸爸陳坤山、我哥哥陳金清、我、陳啟滿、陳啟滿的太太江英子、陳勝隆、陳勝隆的太太,但我哥哥跟我爸爸已經死掉了,買賣的細節我沒聽到,我有聽到陳啟滿要買,當時陳啓滿有給陳勝隆錢,陳啟滿拿千元鈔給陳勝隆,這麼厚(證人拇指與手指比出一個距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算,陳啟滿現在種高麗菜的範圍就是當時跟陳勝隆買的範圍,我只有聽到他們用講的,但是有沒有寫書面契約的部分我是沒有看到,我確定陳啓滿拿給陳勝隆的錢是要買土地的錢,我沒有聽說過陳啓滿他們有去登記,也沒有聽說或看過他們找政府機關去指界,「黑溜兒」這塊地從陳勝隆的爸爸開始就一直種下來,一開始種地瓜、蘋果,後來就有種高麗菜,陳勝隆後來因為年紀大了,而且小孩都不知道去哪裡了,所以沒有辦法繼續種,就賣給陳啓滿,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簽契約,但是現場我有看到錢、沒有看到有寫字,陳勝隆的土地交給陳啟滿,是大概在陳勝隆過世前一、兩年的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黑溜兒」那塊地後來賣給陳啟滿之後,陳啟滿在種,還有江英子也會,還有陳永維也會,陳啟滿有兩個孩子,陳永維和陳永華,他們都可以做,也有找其他原住民來做,「黑溜兒」的地還沒有賣給陳啟滿之前,陳勝隆在那邊有蓋工寮,也有蓋「膽故」(音譯,原住民語,即蓄水池),我好像有聽過,是陳勝隆的孩子想要賣給平地人,我們同姓的覺得這樣不太好,所以陳啓滿才把土地買下來,我不知道「黑溜兒」、「梅拉瑰」土地的地號,我們都只知道我們原住民的話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47 至161 號)。
是證人陳金春亦就係爭秀巒段土地當初由案外人陳勝隆出賣與被告陳啓滿之經過,證述翔實,且證人陳金春亦陳述當時係由案外人陳勝隆與被告陳啓滿口頭約定,有沒有簽書面契約不清楚,但有見到被告陳啓滿拿一筆現金交與案外人陳勝隆等節,證人陳金春上揭證言之內容與被告江英子、陳啓滿上開陳述之內容,亦頗為相符,應堪肯認為實。
是以,被告陳啓滿等3 人主張係爭秀巒段土地乃78年間向案外人陳勝隆購買,價金200 萬元,先給付70萬元,其餘價金分期繳付至84年間,且被告江英子有於立約後要求案外人陳勝隆書立契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其等並於84年間開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拋棄及改配程序,惟因案外人陳勝隆及承辦公務人員過世而未將程序終結等主張,確有其依據,並非虛言。
(五)又查,係爭秀巒段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人為陳勝隆,該等土地於83年8 月13日由陳勝隆辦理拋棄,再於84年6 月21日由尖石鄉公所辦理收回等節,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8 年5 月6 日尖鄉民字第1083500065號函、新竹縣政府提供之新竹縣尖石鄉山胞曾經拋棄土地權利記錄清冊1 份等件附卷可查(見第373 號偵卷第46頁、第76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新竹縣○○○○○○○○○○於○○○○○○○○○○○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有出租,不過在民國84年6 月21日就經公告收回,83年之前該地有設定地上權,在83年8 月13日使用人拋棄地上權。
478 -3之前沒有出租,一直都是國有地,該兩塊地當時雖然有租使用人,但民國83年就已經拋棄,84年公告收回等語(見373 號偵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係爭秀巒段土地原為案外人陳勝隆所有,且於83年間辦理拋棄,於84年間遭鄉公所收回等節,亦堪確定。
再者,84年間適用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 月26日公佈施行,嗣於84年3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7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
第18條第1項規定:山胞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山胞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
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山胞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少之山胞。
前項收回之山胞保留地,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所有之地上物,得限期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受配人補償承受;
原土地使用人為特別改良土地所投勞力、資本,如未失效能具經濟價值者併同辦理(84年3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7至19條條文除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外,規範內容相同);
是以,依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山胞(原住民)保留地若欲轉讓或出租者,確實需先由權利人辦理拋棄後,再由鄉公所辦理改配,且改配之對象確實是以相鄰地之權利人優先,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8 年12月30日尖鄉民字第1083500729號函亦有相同之說明(見47號原訴卷第99頁),則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函文之說明,係爭秀巒段土地前權利人即案外人陳勝隆之所以於83年間向尖石鄉公所辦理權利拋棄,確實有可能係為履行其與被告陳啓滿間之買賣契約,以使係爭秀巒段土地得以順利改配予被告陳啓滿。
此外,證人陳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我的地,我的子孫還能耕種的話,我不會去辦理拋棄,我要自己工作,後代子孫就可以一直繼續工作下去,不會去辦理拋棄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55 頁),被告陳啓滿於審理中亦陳稱:我的1494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我不會無緣無故拋棄權利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92 頁)。
從而,無論自證人陳金春證言或被告陳啓滿之供述,均可發現原住民對祖先留下之土地,均有長久保留持有之意願,若可由子孫繼承既不會隨意出賣,甚且辦理拋棄。
是則,係爭秀巒段土地原權利人陳勝隆於83年間辦理拋棄程序,顯然係因係爭秀巒段土地已出賣予被告陳啓滿,且被告陳啓滿已付清價金,因此為遂行權利移轉程序,方有案外人辦理拋棄之過程,是被告陳啓滿3 人上揭主張,確有相當事實為其依據。
(六)公訴人主張係爭秀巒段土地已收回國有,且沒有進行指界、登記等程序,是被告陳啓滿等3 人仍有其犯意存在等語。
惟則,被告陳啓滿等3 人均為原住民,案外人陳勝隆亦為原住民,且係爭秀巒段土地位於尖石鄉秀巒村深山之中,被告陳啓滿等3 人與案外人陳勝隆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改配程序,亦非十分清楚,又買賣當時為78至84年間,山區之交通、通信條件仍非十分發達,被告江英子亦稱光從係爭秀巒段土地到尖石鄉公所走路要2 天,當時被告等人也沒有汽車可供使用等語,是在此等惡劣之交通與通信條件下,若欲強求原住民同胞於原住民保留地買賣權利改配之時,全然清楚且即時依法令要求進行轉讓改配之程序,顯有強人所難之處;
再者,證人陳金春業已證稱係爭秀巒段土地於案外人陳勝隆父親時即已開始耕種,被告陳啓滿、證人陳金春等陳氏家族於係爭秀巒段土地附近亦均有土地,且世代耕種,是被告陳啓滿等人在主觀上認為係爭秀巒段土地已由自身買下,因而擁有繼續耕種之權利,在山區通信條件不佳,且原住民對法令不熟捻,不清楚係爭秀巒段土地已遭鄉公所收回之情況,並非異常之事,是亦難僅以係爭秀巒段土地已遭收回,即遽論被告陳啓滿等3 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就係爭延老段土地部分,係爭延老段土地土地遭佔用部分為水池(C2)及整地(B2 )之一部分範圍,此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可確知(見373 號偵卷第101 頁),而據證人陳金春之證述:陳啟滿種植高麗菜的地方,是跟以前陳勝隆土地的範圍是一樣的,陳勝隆賣土地給陳啓滿時上面就有工寮跟水池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52 頁、第158 至159 頁),被告江英子亦供稱:78年買這塊地的時候,上面有平台、蓄水池和工寮,工寮是以前陳勝隆住的,平台是陳勝隆自己用的,我們接手之後都沒有更動,我們只有在平台上面耕作而已,有多少平台我們就做多少工作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90 頁),是以係爭延老段土地遭被告陳啓滿等3 人佔用之部分,亦為原權利人陳勝隆使用之範圍,被告陳啓滿等3 人僅係照原使用範圍繼續使用,是其等就該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肯認。
末者,被告陳永維為被告陳啓滿、江英子之子,其於審理中陳稱:我從國中就陸續去幫忙種高麗菜,為地蠻大的,需要幫忙等語(見47號原訴卷第193 頁),是被告陳永維主觀上亦認為係爭秀巒段土地為自家所有,因而幫忙耕種,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陳啓滿等3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陳啓滿3 人所辯係爭土地為其向案外人陳勝隆購賣等語,尚堪採信。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誠如前開說明,就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陳啓滿等3 人具有在他人所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主觀犯意。
陸、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啓滿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啓滿等3 人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啓滿、江英子、陳永維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移送併辦被告陳啓滿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被告陳啓滿於本案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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