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單禁沒,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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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被告謝俊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原處分,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曰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有為如聲請書意旨之犯行,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竹偵字第1919號簽結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因前揭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在卷可查(桃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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