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單禁沒,19,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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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查獲被告陳奕璋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36公克)。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7 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共計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2公克)。

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9、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惟扣查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奕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8 年3月5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9、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毒偵1609卷第62至63頁、第87頁至反面、本院單禁沒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

而107 年5月23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1.0206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見毒偵1609卷第6 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另107 年8 月2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41公克)及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3375公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其所有(見毒偵2173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5頁),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3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2 份(見毒偵1609卷第74至75頁、毒偵2173卷第41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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