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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0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A1樓3室,查獲被告王祥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新竹市中南街與南門街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及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9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王祥宇①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 年3 月1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被告②又於106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③又於106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④又於106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⑤又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 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前開④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4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白字第2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2141號毒偵卷】第5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3805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 年10月3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按(見2141號毒偵卷第6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前開②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卷【下稱2139號毒偵卷】第34頁),及前開③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2140號毒偵卷】第17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139號毒偵卷第6 頁、2140號毒偵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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