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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環北路5段交岔口,查獲被告鄒明桂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違禁物;
玻璃球吸食器 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明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員警以電子磅秤測得其毛重0.56公克,復經警以毒品簡易測試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扣案物測量、檢驗照片各 1張在卷足憑(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5頁),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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