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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建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提字卷附之「刑事聲請提審暨大法官解釋憲法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孫建詳為自己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證人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涉犯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8年3月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乙情,有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提審暨大法官解釋憲法狀」內自述其向司法院提起救濟等語部分,並非本院職掌,應由聲請人自行向司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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