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2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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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對張其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其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6 月8 日、同年月10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1 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全案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

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之各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互殊,足見其毫無遵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其法治觀念淡薄,已屬昭然;

況該受刑人尚值中年,並無其他不能以勞力換取金錢之特殊情事,竟僅為圖一己之利,盜取他人財物用以滿足私欲,誠宜予以非難。

況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謹言慎行,詎其竟不知檢點自省,猶仍於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數次盜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足徵其全無悛悔之意,且其歷次犯罪更無值得憐憫之處,科予刑罰之非難,要屬當然,苟非如此,則刑法之一般預防之目的,無以維持。

綜上,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刑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又該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其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6 月8 日、同月10日又故意犯竊盜罪2 次,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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