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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陳正興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3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31日更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3萬元,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宣告緩刑3 年。
該判決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至110 年1 月1 日止)。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5 月31日,故意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3萬元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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