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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永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5年4月2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即105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年9月、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05年4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至109年4月25日期滿;
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一節,亦有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前案係犯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案件類型迥異,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而被告雖於緩刑期間之105年7月3日再犯後案(即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之公共危險罪,然後案中被告坦承犯行亦幸未肇事,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未達重大,且自105年7月3日起,迄至聲請人本次聲請撤銷緩刑繫屬本院之日(亦即108年3月26日)止,長達2年8月之期間,未見受刑人另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未有受刑人因未履行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緩刑所附之和解條件而經聲請撤銷緩刑之紀錄,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仍有原本預期之效果,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犯下一次與前案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罪,即忽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且持續達2年8月之久)均無其他犯行經判刑確定之事實,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為理由,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將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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