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101,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41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14時19分,在
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進財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 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