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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致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取冰箱、床板、書桌、椅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毀損電熱水器、冷氣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部分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均屬財產犯罪,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附表編號4,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又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禁令,蔑視司法威信;
又不思理性解決爭執,即出言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開小吃店維生、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竊取冰箱、床板、書桌、椅子各1個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二)前段竊取冰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床板、書桌、椅子│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個、床板│
│ │部分 │壹個、書桌壹個、椅子壹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二)後段毀損電熱│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水器、冷氣機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 │(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被 告 陳俊傑 (原名陳致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送達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竊取莊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11時許,經莊宏偉友人黃俞翔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華方車行旁,而循線查獲。
(二)陳俊傑於107年8月31日,向林志堅承租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約定租期為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3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陳俊傑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搬走房屋內冰箱、床板、書桌、椅子各一個,另毀損電熱水器、冷氣機各一臺,致令不堪用。
(三)陳俊傑前因對其家庭成員林欣儒、林章增、鄭淑楓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完成戒毒癮門診治療16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小時),及認知輔導教育12周(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
陳俊傑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參加第一次毒癮門診治療,及應於107年12月27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樓身心科,參加第一次認知輔導教育,詎其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7年12月24日起,均未於指定時間參加戒毒癮門診、認知輔導教育,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四)陳俊傑於108年5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駛在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機車道新竹段時,因不明原因遭後方機車駕駛張詠喬長聲鳴按喇叭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叭三小,幹你娘咧,不要亂叭啦」,及朝告訴人背後比中指,足以貶損張詠喬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詠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案經林志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證人莊宏偉、黃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車輛遭竊, 及被告有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車輛尋獲後,已發還莊宏偉之事 實。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向告訴人林志堅承租上開 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志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房屋內冰箱、床板、書桌、 椅子各一個都被搬走,電熱水器、冷氣機各一臺,都被毀損 不堪使用。
3、房屋租賃契約:證明被告向林志堅承租新竹市○○區○○街0 0巷00號4樓房屋,約定租期為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 ,租金每月新臺幣35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之事實。
4、現場照片:證明房屋內物品被搬空,剩下損壞之電熱水器、 冷氣機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收到處遇計畫之通知書。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發給被告之家庭暴力處遇 通知書、送達證書:證明被告知悉應受處遇計畫而未到場之 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2、證人張詠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遭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事實。
3、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 勘驗筆錄: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出言辱罵,及比中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請以一罪論。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其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請依累犯規定酌定其刑。
另外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告訴人稱:伊按喇叭後,被告突然急煞並用被告的機車擋住伊機車不讓伊離開,並出言辱罵,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然查,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係因告訴人長聲按鳴喇叭後,方才逐漸減速停下車輛,並於減速時刻意往路邊停靠,後方車輛也都能繼續通行,並無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毫與妨害自由罪嫌無涉,而此部分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範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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