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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豪
吳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1622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得豪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人行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路邊隨意撿拾之石頭砸毀告訴人吳文松置於該處之鋁窗玻璃,使該玻璃喪失全部效用,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文松;
㈡被告吳祐誠為吳文松(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
緣告訴人黃得豪於107 年9 月26日9 時許,前往吳文松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欲就上開毀損案件與吳文松洽談和解事宜,竟因故與在場之被告吳祐誠發生口角,被告吳祐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得豪,致告訴人黃得豪受有頭皮多處鈍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祐誠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黃得豪上開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黃得豪因毀損案件、被告吳祐誠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得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吳祐誠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得豪、被告吳祐誠與告訴人吳文松等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文松、黃得豪乃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均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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