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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冰箱貳台、沙發壹組(3+1沙發暨茶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采潔為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五餅二魚」)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6樓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內,與加盟商蘇正賢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略以:雙方於106年4月3日終止加盟,甲方(即「五餅二魚」李采潔)應支付乙方(即吉興企業社蘇正賢)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由甲方接手經營乙方之加盟店,甲方106年4月3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萬元現金、106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53萬元、10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項30萬元、106年12月31前支付第四期款項30萬元;
於第二期款項未支付前,店內之冰箱9台(8台冷凍及1台冷藏)、沙發1組(3+1沙發加上1茶几)、筆電1台、分離式冷氣機2台,尚歸屬於乙方所有,甲方僅取得使用權,於甲方支付第二期款項後,上開設備均歸甲方所有。
蘇正賢並於106年4月3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五餅二魚」北大加盟店址內,與李采潔及其聘僱之經理戴翊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點交上述物品,且交付該店舖鑰匙予李采潔收執。
詎李采潔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一)於未支付第二期款項53萬元前之106年5月17日,委由不知情戴翊帆指派不知情員工張翔鴻、戰志剛、謝文仁等人,將仍屬蘇正賢所有之7台冷凍冰箱、1台冷藏冰箱,搬運至不知情徐明武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內擺放,嗣蘇正賢經店址房東賴謙成告知至店內察看始知上情,李采潔復再指派不知情員工彭藍億於106年12月11日取走其中1台冷凍冰箱,據為已用(餘6台冷凍冰箱、1台冷藏冰箱經蘇正賢前往上址尋獲後,方於107年3月31日自行取回)。
(二)李采潔又因遲未支付其接手新竹市○○路000號「五餅二魚」店址之租金及押金予房東賴謙成,遂於106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接續將其持有置於店內、仍屬蘇正賢所有之沙發1組(3+1沙發加上1茶几)、冷凍冰箱1台等物品侵占,轉讓予不知情賴謙成,作為折抵其積欠賴謙成之5萬元租金(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賴謙成旋將上述物品以3,970元出售予二手商。
二、案經蘇正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采潔所犯本件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侵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48至52-1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偵緝卷第27至29頁、第52至54頁)、證人戴翊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9頁)、證人張翔鴻、戰志剛、謝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證人賴謙成、楊孟凡、徐明武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偵緝卷第52至54頁、第57頁、第69至70頁)在案、五餅二魚海產有限公司與吉興企業社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戴翊帆傳送予告訴人蘇正賢錯誤之通知放置冰箱地址Line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3頁)、被告106年6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1頁)、取件人為彭藍億之字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卷第30頁)、107年3月23日乘星倉庫之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緝卷第31至33頁)等附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侵占所持有之告訴人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戴翊帆、張翔鴻、戰志剛、謝文仁犯侵占罪,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後,本應依約支付款項始可處分所持有之告訴人財物,竟率爾侵占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案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經營五餅二魚公司,目前任職甜品店,自己獨居,經濟狀況不好,每月收入勉強支應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侵占後尚未返還之冷凍冰箱2台及沙發1組(3+1沙發暨茶几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陳明合計價值9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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