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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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9、10062、10063、10064、100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卓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下列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竹市北區尚濱路附近某處,見卓訓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拆卸上開車輛1069-HL號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

嗣將該號牌2 面懸掛於甲車,至苗栗縣西濱路附近丟棄。

嗣經卓訓鈿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沙鹿區福至路與福成路130 巷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千斤頂及金屬扳手,拆卸蘇永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輪胎及輪圈各2 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萬3,400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1,000元之代價售出,變現得款2,000元。

嗣經蘇永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拆卸陳育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之後輪鋁圈螺絲4顆而竊取之(價值共200元)。

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後因該螺絲無法使用而丟棄。

嗣經陳育徵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文昌路21巷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拆卸游智圍所有車牌碼號AWP-5775號自用小客車後輪胎及鋁圈各2個而竊取之(價值共約2萬多元)。

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1,000元之代價售出,變現得款2,000元。

嗣經游智圍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路二街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拆卸黃日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胎及鋁圈各2個(價值共2萬4,000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1,000元之代價售出,變現得款2,000元。

嗣經黃日昶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黃日昶、蘇永旺、游智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更正為第3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克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9、43、4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旺、游智圍、黃日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卓訓鈿、陳育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2228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23192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第20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4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4、43頁);

復有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等附卷可稽(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22283號卷第16至20頁、偵字第23192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12681號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17383號卷第18至23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6至13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行,觀之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

攜帶千斤頂及套筒等工具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變現得款共6,0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㈤竊得之輪胎及鋁圈售出變現得款共計6,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車牌2 面、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後輪鋁圈螺絲4 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兼衡上開物品價值非高,檢察官並以日後執行困難為由,而不聲請沒收(起訴書)。

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千斤頂、套筒及扳手等工具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具取得容易,價值非高,且被告均已認罪,故不具沒收重要性。

是上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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