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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碧珠及告訴人林叡誼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SOGO百貨公司之售貨人員。
被告林碧珠及告訴人林叡誼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8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百貨公司5樓童鞋櫃位前發生口角,被告林碧珠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林叡誼「垃圾人」,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叡誼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碧珠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叡誼告訴被告林碧珠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叡誼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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