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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30 、1120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奎被訴對代號3462A10730、3462A10731號之成年女子為性騷擾之犯行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意圖性騷擾,騎乘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接近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且乘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未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如附表所示成年女子之身體部位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前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7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全卷審閱無訛,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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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真實姓名│時間民國 │地點 │觸摸部位│車牌號碼│有無告訴│
│ │、年籍請詳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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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462A10730 │107 年9 月12│新竹市北區│胸部 │NWS-456 │有 │
│ │ │日上午10時5 │興濱路與愛│ │ │ │
│ │ │分許 │國路口 │ │ │ │
├──┼────────┼──────┼─────┼────┼────┼────┤
│2 │3462A10731 │107 年9 月12│新竹市北區│胸部 │同上 │有 │
│ │ │日上午10時11│東大路3 段│ │ │ │
│ │ │分許 │與延平路3 │ │ │ │
│ │ │ │段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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