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30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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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君



許士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君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士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怡君與許士浩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賴怡君因與許士浩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10時許,至許士浩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03 室住處前找許士浩理論,而許士浩當時適發動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士婷欲離開該處,賴怡君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至許士浩前方,強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拔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士浩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及使用該鑰匙之權利。

嗣賴怡君亦拿出相機使用,許士浩為搶回鑰匙及避免賴怡君照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與賴怡君發生拉扯,徒手搶走賴怡君之相機而將之丟棄在草叢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怡君使用相機之權利。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怡君、許士浩(下合稱被告2 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7、61至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怡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找被告許士浩理論,並有徒手取得被告許士浩之機車鑰匙;

被告許士浩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搶走被告賴怡君手中相機而將之丟棄在草叢裡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賴怡君辯稱:許士浩騎駛機車要撞我,我才會去拔鑰匙,且鑰匙是掉下來,我撿起來而已,他的機車已經發動,沒鑰匙照樣可以騎駛云云。

被告許士浩辯稱:賴怡君之前會拿相機拍照,把照片上傳網路,妨害我的名譽,我為了自保不讓她拍照,才把相機搶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坦承上開部分事實,除據被告2 人彼此各自陳述外,核與證人簡士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38至41、44至46頁),並有現場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警員沈宗坤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士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與許士浩從租屋處下樓,準備騎駛機車外出吃飯,當許士浩將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準備發動,賴怡君就走到旁邊徒手將機車鑰匙拔走,並作勢走回她的租屋處。

許士浩曾經試圖要從賴怡君手上拿回鑰匙,但我有阻止他,請他等警察來再處理,警察到場後向賴怡君規勸,她才把鑰匙還給許士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於偵查中證稱:許士浩當時要騎機車載我,我們已經坐上機車,機車發動,賴怡君就把鑰匙拔下來,許士浩本來要過去搶回來,我叫他不要過去,等警察來。

我沒有聽到許士浩跟賴怡君說「再不走就要撞妳」。

賴怡君一直把鑰匙拿在手上,等警察來才還等語(見調偵卷第38至41頁)。

是證人簡士婷就當時準備要搭乘被告許士浩所騎駛機車一同外出用餐,然被告賴怡君徒手將已發動的機車鑰匙拔走,待警察到場處理才歸還被告許士浩等情,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被告許士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等所述當時遭被告賴怡君搶走機車鑰匙一情,並非無稽。

㈢證人宋建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一男一女的吵架聲,把窗簾打開往外看,看到賴怡君跟許士浩吵架,賴怡君好像拿什麼東西,許士浩有跟她拉扯在搶東西,但搶什麼我不知道。

許士浩有對賴怡君說「鑰匙要還我」,講完之後就有拉扯,可能就是搶相機問題。

印象中沒有聽到許士浩對賴怡君說「再不走就要撞妳」的話等語(見調偵卷第44至46頁)。

經將證人宋建偉所述與證人簡士婷上開證詞相互勾稽。

再佐以被告賴怡君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許士浩帶著1 名女子下樓,我向前要找許士浩理論,……後來許士浩發動機車引擎準備要騎駛機車離去,我就走過去想把許士浩機車關掉,因為他的機車鑰匙孔鬆動,鑰匙被我碰到後掉在腳踏墊上,我就搶先一步把鑰匙撿走,機車還是持續發動。

我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就已將鑰匙還給許士浩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

足認被告賴怡君係因為要找被告許士浩理論,自己走向機車處,且主動將鑰匙取走,直到警察到場處理時才歸還被告許士浩。

被告賴怡君上開舉措,實已干擾被告許士浩使用該機車鑰匙之意思自由甚明。

㈣被告賴怡君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簡士婷、宋建偉之上開證詞,均未聽聞或目擊被告許士浩騎駛機車作勢衝撞被告賴怡君等節,參以當時被告許士浩是準備騎駛機車搭載證人簡士婷一同出門,而被告賴怡君則是自己上前要找被告許士浩理論,除了被告賴怡君之供述外,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士浩當時作勢要衝撞被告賴怡君,故被告賴怡君徒手取走他人鑰匙行為,遲至警察到場才歸還被告許士浩,顯難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實質已造成被告許士浩無法自由使用該鑰匙來開關機車或作其他用途之權利。

又縱然被告賴怡君認為機車還是可以行駛不受影響,而機車鑰匙固然用以發動機車為其通常效用,惟尚有持之關閉引擎或電門用途,或作為個人其他用途,被告賴怡君徒以自己想像,認為不會妨害被告許士浩騎駛機車之權利,容有誤會。

㈤被告許士浩對於其搶走被告賴怡君手中相機,嗣將該相機丟棄草叢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賴怡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應堪認定,是被告許士浩此部分行為,已經妨害被告賴怡君自由使用該相機之權利。

被告許士浩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許士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賴怡君有拍照上傳網路,我認為她當時拿相機要拍照,所以我才將相機搶過來,跑一小段後將該相機丟入草叢,但我拿到相機時沒有檢視裡面有沒有賴怡君拍我的照片等語(見易卷第67至68頁)。

又被告2 人發生本案衝突地點為不特定人來往之道路,有前揭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該相機既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賴怡君當時手持相機已經對於被告許士浩構成現在不法侵害情形,足見被告許士浩此舉應無從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2 人各自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該手段發生干擾他人意思決定之強制作用而言。

查被告賴怡君取走被告許士浩之機車鑰匙,已造成被告許士浩無法自由使用該鑰匙及藉此騎駛機車之權利;

被告許士浩取走被告賴怡君之相機,亦造成被告賴怡君無法自由使用該相機之權利。

從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適法方式處理問題,各自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欠缺尊重彼此行為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又本案衝突起點係被告賴怡君找被告許士浩理論並先取走他的機車鑰匙所衍生,本院認被告賴怡君相較於被告許士浩有較高的可責難性。

惟念及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其等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之強制行為,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3至44頁)。

兼衡被告2 人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怡君從事醫藥業,已婚,懷孕中;

被告許士浩擔任園區工程師,自己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怡君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許士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2 人固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且其等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2 人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辯解,顯示對於他人行為自由權尊重之意識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認其等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士浩為搶回鑰匙及避免告訴人賴怡君照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賴怡君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賴怡君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前臂、右手手背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士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士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士浩與告訴人賴怡君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怡君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許士浩前開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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