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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暗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暗芬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暗芬現住在新竹縣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告訴人黃心村則住在同棟大樓之3樓。
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與4位施工人員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頂樓施工。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因施工問題至頂樓察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隨即以右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次及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致告訴人於抵擋被告之毆打時,左手前臂受有擦傷,並致左側小腿擦撞地上物品而受有擦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強暴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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