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47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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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條壹百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俊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中清路1 段重劃區工地前,竊取曾志祥所有之鐵材數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復於108 年2 月24日凌晨某時,再次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中清路1 段重劃區工地前,竊取曾志祥所有之鐵條數支(合計2 次共竊取鐵條100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曾志祥發現鐵條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祥及證人林麗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44至46頁),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4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公司之職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鐵條100 支,經告訴人供陳明確(偵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鐵材均已丟棄等語云云(偵字卷第6 頁),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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