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易,49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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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溱與王文緯素有糾紛,又因王文緯對其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王文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麗星通訊行,在此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公然朝王文緯及其友人陳柏憲、店內商品、設備潑灑,使王文緯、陳柏憲身上衣物髒臭不堪,足以貶損王文緯、陳柏憲之人格及尊嚴,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文緯所有商品及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緯,林家溱於潑灑穢物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林家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返回麗星通訊行,以言詞向王文緯恫稱:「來阿來阿,你叫(警察)看看阿,看你明天開的下去嗎」、「你試試看阿,你看著阿,我幫你顧店阿」、「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文緯,使王文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林家溱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溱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那個人不是我,潑糞的時候我沒有在麗星通訊行,我在自助餐吃飯,下午我也沒有去麗星通訊行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的店面被被告潑糞毀損、公然侮辱和被恐嚇,在107 年3 月6 日約12點50分,地點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麗星通訊行),當時被告突然進來我店內,手持一包塑膠袋裝有穢物,然後就朝我店內潑灑。

我本人坐在櫃檯內靠門口處,我朋友陳柏憲坐在櫃檯內裡面處,另外兩位客人坐在櫃檯外靠門口處。

被告雖然身穿粉紅色安全帽與雨衣,但是我仍然知道那是他本人,一入店內隨即將手上裝有穢物的塑膠袋潑灑向我店內,造成我朋友陳柏憲與當時客人和我本人被潑灑到。

該名身穿粉紅色雨衣與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的人物就是之前告我傷害的被告,被告幾乎每天來我店裡,就算她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我仍然可以一眼就看出來是她本人,被潑灑後我當下就聞到濃烈的排泄物味道,身體被潑灑到後我就更加確定該物為排泄物了。

她沒有說任何話,她一進門後就開始直接潑灑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常在我店內叫囂,或是在我店內不走;

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朝店內器物潑灑穢物之女子為被告本人,我可以確定是被告,我當時可以看得到對方的臉,我從安全帽的面罩看到被告的臉,因為當時安全帽的面罩是掀起來的;

潑完糞之後約一至兩個小時,對方又來店內說「你再欺負女人看看,我讓你每天一桶大便」、「讓你們的店開不成」、「敢報警的話我就每天來潑糞」,當時對方也是穿雨衣;

潑完糞後來店叫囂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女子為被告本人,被告有說敢報警的話讓你們的店開不成等語(見偵卷第66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大約在107 年3 月6 日約12點50分,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麗星通訊行)。

我在我朋友王文緯的店裡聊天後來店裡有一位穿著淺紅色雨衣、頭戴紅色安全帽的女子進門,我當時坐在店裡面櫃檯內側最後面,王文緯坐在店裡面櫃檯內側靠門口處,兩名不認識的客人坐在櫃檯外靠門口處的椅子上。

該女子一衝進店裡,就打開塑膠袋朝櫃檯內王文緯所在方向潑灑穢物,然後再潑灑牆壁、還有店裡的辦公桌、還有目擊兩位客人被糞便潑到、我當時也在場我也被潑到了,店長王文緯也被潑到,潑完後該名女子跑出去,王文緯也追出去理論,我衣服與褲子皆有被潑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朝店內器物潑灑穢物之女子為被告本人,我曾經在王文緯的店內看過被告一至兩次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46頁)、光碟檔案日期擷圖資料2 紙(見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偵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毀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潑完糞後來店叫囂之監視器畫面內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00 頁),觀諸同日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內潑灑穢物之人同為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相同之紅色安全帽乙情,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指證潑灑穢物之人即為被告,實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自助餐店老闆」欲證明「我當天在自助餐吃飯,沒有去麗星通訊行潑糞」等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能調查者,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被告迄未提出上開證人之住居所,復稱「老闆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我不知道」、「聽說老闆已經跑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家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侮辱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本案係以潑灑穢物之強暴手段為侮辱行為,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為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王文緯物品,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署名「王文緯」之人於109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41頁),因上開書狀疑有剪貼複印之痕跡,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王文緯確認,告訴人王文緯明確否認其有提出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332 頁),是該書狀疑由他人以告訴人王文緯名義偽造後復提出於本院行使之。

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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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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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上型鍵盤+螢幕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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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市內電話機+無線電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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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子筆、立可帶、紙張等文具用品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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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 6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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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 7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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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 8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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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AM S7 EAGE 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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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 6 PLUS 128G 中古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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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 5 16G 中古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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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華為 MATE 9 PRO 中古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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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 皮套+殼                  │13  │
│    │                                │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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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卓系列皮套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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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控用小蟻攝影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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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安卓副廠系列線材                │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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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iPhone副廠系列線材              │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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