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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有
彭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少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案發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並補充「證人即被告彭少君之弟彭少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莊永有、彭少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參。
查被告莊永有、彭少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鏈鋸,將本案相思樹砍斷,復將倒地後之樹幹鋸成數段樹塊,此觀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6頁),其等雖即被發覺,終未能將樹木載離現場,惟依照片所示,其等對上揭所砍取之相思樹木,顯可輕易隨時自上揭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竊取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犯。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莊永有、彭少君及「肉圓」3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永有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5日入監,於103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猶未知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約1年2月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侵害,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彭少君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竊取牛樟樹材而違反森林法入監執行,於假釋期滿未逾2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守法自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以鏈鋸竊取他人所有樹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相思木雖已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復考量被告莊永有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已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兄弟、嫂嫂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彭少君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泥工、種橘子為業,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兄弟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至本案被告2人持以竊取所用之鏈鋸1台,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莊永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鏈鋸係伊大哥所有,當時伊因沒有工作,去幫伊大哥做土木工程,鏈鋸放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該鏈鋸是否屬被告所有已有不明,且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鏈鋸確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莊永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少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少君前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竟與莊永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另由警追查中)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由莊永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彭少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肉圓」,在林清治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山湖村環湖二路往伯公崎道路約250公尺處土地上,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鍊鋸(未經扣案),以砍倒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林清治所有相思樹1棵(直徑60公分以上),並鋸成數段樹塊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相思樹1棵,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林清治途經該處所發覺並報警究辦,而彭少君等3人旋一哄而散,繼為員警到場扣得上開相思木1棵(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林清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有(警詢及偵查)、彭少君(偵查)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清治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莊永有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莊永有、彭少君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1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持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莊永有、彭少君及綽號「肉圓」之人就前揭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彭少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莊永有、彭少君及「肉圓」等3人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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