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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5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至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關於「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12時許」、犯罪事實欄四、第5 行關於「、14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 行關於「13日至19日間,…。
嗣郭志倫…」之記載應更正為「13日至19日間某日,…。
嗣郭至倫…」、犯罪事實欄七、第9行關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53號卷第39頁)」、編號4 關於「證人彭向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文村」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彭向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文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7 關於「芯旺企業社名片正反面影本」之記載應刪除「正反面」3 字;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郭至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七、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予彤、彭向逢、被害人彭文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法治觀念偏差,惡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
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3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6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 月19日)均係在上開苗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罪,均應與苗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爰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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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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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價值新臺幣(│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所示 │下同)5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95無鉛汽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
│ │ │16.61 公升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拾陸點陸壹公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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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犯罪事│7,000 元 │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二、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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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價值6,800 元│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三、所示 │之排氣管1 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及吊架2 個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
│ │ │ │捌佰元之排氣管壹個及吊架貳個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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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犯罪事│37,500元 │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四、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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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起訴書犯罪事│59,000元 │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五、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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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起訴書犯罪事│2,500 元 │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六、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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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起訴書犯罪事│24,000元 │郭至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七、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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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44號
108年度偵字第5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第34號
被 告 郭至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30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至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國興所擔任店長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新竹站,向加油員黃冠笙訛稱:95加500元等語,致黃冠笙不疑有他,依要求加95無鉛汽油共16.61 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黃冠笙要求收款時,郭至倫藉故佯稱等一下,見黃冠笙至加油泵島上,旋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郭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網路「PRO360達人網」得知 潘懷德 在安達工程公司留言欲僱工修繕房屋燈具之訊
息,遂於107 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至潘懷德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巷0弄0號住處,向潘懷德佯稱:其為王姓員工, 至此評估修繕價格, 預收訂金3,000 元,約定於翌(11)日上午9 時許到場施工云云,致潘懷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000 元;
嗣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在潘懷德前開住處,向潘懷德接續佯稱:要先組裝燈具需要款項訂材料以施作修繕工程,惟因其身上現金不足材料費5,000 元,欲先支借4,000元,且材料送錯,需於翌(12)日上午9時再來施工云云,致潘懷德陷於錯誤,而於同(11)日上午12時許當場交付4,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到場施工,潘懷德多次撥打或傳簡訊予郭至倫所使用其不知情之祖母羅林玉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郭至倫仍置之不理,潘懷德始悉受騙。
三、郭至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於 107年9 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文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材料行,向曾文慶佯稱將領錢付費換裝後全加消排氣管、2個吊架(價值6,800元)云云,致曾文慶陷於錯誤,更換前揭零件後,欲向郭至倫收款,郭至倫接續佯稱因其未帶款項,要去對面銀行領錢並順便試車云云 ,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曾文慶始悉受騙。
四、郭至倫自始無履約或完全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網路「PRO360達人網」得知他人有裝修房屋內部或設備需求藉以詐財之機會,遂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連繫,於106年12月13日、14日,在新竹市○○街0 號施工現場,向彭予彤佯稱伊為芯旺企業社人員,可以總價6萬1,800元承攬油漆、防漏水、木工及水電等房屋修繕工程,約定於翌(107)年1月7日完工云云,使彭予彤陷於錯誤,委託其胞弟彭向逢於106年12月13日交付所謂油漆定金3,500元,彭予彤於同106年12月16日交付3 萬1,000元,復由彭予彤之父彭文村於106年12月13日至19日間,交付3,000 元予郭至倫收受。
嗣郭志倫詐得上揭款項後,僅將木板敲下,刷一小部分牆面油漆,其餘工程均未施工,即避不見面。
五、郭至倫自始無履約或完全履約之真意,以前揭門號或通訊軟體連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在周美琴位於新竹市○○街0號2樓住處,自稱為芯旺企業社人員,並向周美琴佯稱:承攬施作該處所1 樓鐵捲門、二樓牆壁、3 樓浴室及4 樓鐵皮屋、屋頂防漏等修繕工程,總工程價金5 萬9,000 元,需先付清全部價金始施工云云,致周美琴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5萬9,000元予郭至倫。
嗣被告詐得款項後,僅將浴室澡盆敲掉、安裝水龍頭後,即避不見面。
六、郭至倫經由網路「PRO360達人網」得知他人有裝修房屋內部或設備需求,即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以前揭門號或通訊軟體連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7時23分許,在李宗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 交付芯旺企業社「芯旺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等不實資訊之名片,並向其佯稱以3,500 元承攬施作該處所衛浴設備工程,約定翌日到場施工云云,致李宗權陷於錯誤,交付定金2,500 元與郭至倫,郭至倫詐得該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七、郭至倫經由網路「PRO360達人網」得知他人有裝修房屋內部或設備需求,即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以前揭門號或通訊軟體連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吳嘉玲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交付芯旺企業社 「芯旺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等不實資訊之名片,並向吳嘉玲佯稱承攬油漆、維修冷氣及熱水器等工程,將於約定期間到場施工,惟必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使吳嘉玲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1時許及107年1月1日上午12時許,陸續交付所謂油漆訂金2,000 元、6,000元及2,000元予郭至倫收受,又於107年1月19日晚上7 時許,交付所謂冷氣、加壓馬達及洗冷氣等訂金1萬4,000元予郭至倫收受,郭至倫詐得上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八、案經林國興、潘懷德、曾文慶、彭予彤、周美琴、李宗權、吳嘉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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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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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被告郭至倫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分。 │
│ │ │2、被告坦承至潘懷德住處施 │
│ │ │ 工維修燈具,但施工做不 │
│ │ │ 來,事後經潘懷德電話聯 │
│ │ │ 繫,向其稱因睡過頭無法 │
│ │ │ 施工、材料行沒開門而無 │
│ │ │ 法拿材料及主動傳簡訊願 │
│ │ │ 退款等事實。 │
│ │ │3、被告坦承駕駛前揭車輛至 │
│ │ │ 該處維修更換上揭汽車零 │
│ │ │ 件及離去後仍未付款之事 │
│ │ │ 實。 │
│ │ │4、被告坦承收受彭予彤等人 │
│ │ │ 所交付之款項且未施工完 │
│ │ │ 成之事實。 │
│ │ │5、被告坦承前往周美琴住處 │
│ │ │ 承攬工程有收部分款項之 │
│ │ │ 事實。 │
│ │ │6、被告坦承收受李宗權交付1│
│ │ │ 千或2千元款項且未施工之│
│ │ │ 事實。 │
│ │ │7、被告坦承至吳嘉玲住處承 │
│ │ │ 攬工程,僅收受吳嘉玲交 │
│ │ │ 付2千、6千及2 千元之事 │
│ │ │ 實。 │
├──┼────────────┼─────────────┤
│ 1 │(108偵緝30)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⑴證人即 告 訴人林國興於│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⑵證人黃冠笙於警詢時及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擷│ │
│ │ 取 畫 面、現場照片共 6│ │
│ │ 張、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 │
│ │ 證明聯影本1張。 │ │
├──┼────────────┼─────────────┤
│ 2 │(107偵12044)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懷德警詢│ │
│ │ 時之證述。 │ │
│ │⑵證人羅林玉枚於警詢時之│ │
│ │ 證述。 │ │
│ │⑶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 │
│ │ 供 手 機簡訊翻拍畫面、│ │
│ │ PRO360 達 人網頁列印畫│ │
│ │ 面、通聯調閱查單各1 份│ │
│ │ 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
│ │ 標示位置及照片共4張。 │ │
├──┼────────────┼─────────────┤
│ 3 │(108偵53)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 曾文慶 於│ │
│ │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⑵證人胡詠皓於警詢時之 │ │
│ │ 證述。 │ │
│ │⑶員警偵查報告、臉書擷取│ │
│ │ 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
│ │ 碟1片暨擷取畫面2張、買│ │
│ │ 賣契約書影本、改裝汽車│ │
│ │ 材料寄存單、告訴人提供│ │
│ │ 通話錄音譯文。 │ │
├──┼────────────┼─────────────┤
│ 4 │(108偵緝32)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予彤於警│ │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⑵證人彭向逢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證述、證人彭文村。│ │
│ │⑶員警偵查報告、估價單影│ │
│ │ 本、估價單翻拍畫面 、 │ │
│ │ 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
│ │ PRO360達人網擷取畫面及│ │
│ │ 電子郵件擷取畫面。 │ │
├──┼────────────┼─────────────┤
│ 5 │(108偵緝34)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琴於警│ │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⑵估價單影本、手寫紙張影│ │
│ │ 本、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 │
│ │ 及明細影本。 │ │
├──┼────────────┼─────────────┤
│ 6 │(108偵緝33)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權於警│ │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2.員警偵查報告。 │ │
├──┼────────────┼─────────────┤
│ 7 │(108偵緝31) │證明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玲於警│ │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2.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 │
│ │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影│ │
│ │ 像光碟1 片及照片、手機│ │
│ │ 簡訊擷取畫面、估價單翻│ │
│ │ 拍畫面、告訴人提供通話│ │
│ │ 明細表、估價單影本、芯│ │
│ │ 旺企業社名片 正反面 影│ │
│ │ 本。 │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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